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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18、对被征收房屋性质和用途的认定一般应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性质/用途决定了被征收房屋是以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有着重要影响。实践中,对房屋性质/用途的认定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主张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房屋性质和用途按照原有记载予以认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产档案中记载“工商业用房”或“门市房”的,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如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产档案中均无房屋用途的记载,且当地未实行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应根据是否提供营业执照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霍佩英主张被征收房屋性质是非居住房屋,应当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评估,但其公房租赁凭证记载房屋用途为居住,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霍佩英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19、诉讼中政府自行终止或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新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坚持要求确认原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裁判规则——李汴菊诉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也对此情形作出了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会如此规定,允许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仍然存在确认的利益。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但是,这种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有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才会存在,因为该行政行为尽管已经终结,但其违法性曾经存在,违法的后果未必会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对于一个授益行政行为而言,由于该行政行为自始就不曾对当事人施加过任何负担,就不会存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利益。如果原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作出改变只是因为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如果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及时治愈或转换,例如通过一个内容相同的另一行政行为取代,或者通过其他措施得到处理,并未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存在。
本案中,李汴菊针对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政征补决〔2014〕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先是作出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终止执行的决定,继而重新作出了鼓政征补决〔2015〕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汴菊随即针对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坚持对原来的起诉不撤诉,要求确认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由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非负担行政行为,当它被另一个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替代之后,不会产生任何遗留下来的不利影响。对于补偿多少的争执,完全可以在针对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中解决,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法院最终以“原补偿决定在实质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李汴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李汴菊要求确认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20、典型案例: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视为所签订补偿和安置行政协议的格式条款,对其理解上的歧义可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协议相对人一方的解释——赵某诉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签订案涉补偿和安置行政协议的根据,可视为所签订协议的格式条款,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理解存在歧义,可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协议相对人一方的解释,且该解释也与案涉地区政府发布及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中的规定一致。
【案例文号】:(2020)宁行终120号
22、典型案例: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因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需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杭州集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杭州集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其属于王某某户内被补偿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根据《杭州集补条例》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办与王某某户订立协议时,拒绝将陈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480平方米相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典型意义】:
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果,其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接受其意思表示。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特征,同样应当遵循前述法律精神,严格限制协议变更的适用,对于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变更。但与民事合同区别的是,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优先于协议性、合法性优先于合约性,行政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合法性原则。当行政协议的合约性与合法性相冲突,即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应当不予认可。若行政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作出具体明确要求,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而没有协商空间,协议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本案中,《安置协议》不符合其订立时应当遵循的《杭州集补条例》,遗漏了1名安置人员的补偿待遇,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按照法定标准变更《安置协议》,可以高效、充分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3、行政协议的审查要点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不能以内部审计未通过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4、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苏会涛诉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案
【裁判要旨】:
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25、房屋征收补协议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实质上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拨付,行政协议未成立生效,相对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屈世华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有一方签订,征收实施单位一栏中未签字或盖章,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从协议的实质上看,双方没有就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未拨付,协议未成立生效。在此情况下,相对人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以其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行终418号
26、典型案例: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亦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可能对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安置协议》。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应当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各执一词,在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存在异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凤冈县政府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凤冈县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贸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况下,其订立《安置协议》前应当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充分听取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意见,必要时可引导租赁双方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进行明确后再予补偿安置。凤冈县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亦违反正当程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通常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决定其同样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但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响的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及执行。当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订立行政协议作为其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正当抗辩事由。因此,传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制度,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相对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贸公司不理会《安置协议》的存在,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补偿权益,进而主张行政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抑或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与法定的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已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予以拒绝。某工贸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安置协议》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认定行政机关的主张成立,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贸公司需要主动就《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否定其效力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明确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通过订立行政协议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对协议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等事实,并依法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由此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样,既可以一揽子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复支付,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7、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原则上应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准——蒋照顺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实践中一般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在一些被征收地块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较晚,期间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使得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为评估时点选定得过早影响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并因此提出异议。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中仍然应当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般性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考虑到同一地块中的多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都是据此标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不宜简单因评估时点问题否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蒋照顺的安置补偿利益总体上得到了较为适当的保障,法院最终未予采纳蒋照顺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异议,驳回了其有关诉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4881号
28、被征收人要协助评估工作——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孙德兴拒绝房屋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法院经审理对该做法予以认可,对孙德兴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行初13号
29、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享有选择权——何刚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赋予了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具体补偿方案的机会而径直自行确定,则明显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补偿选择权,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却是货币补偿方式,明显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法院据此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2)淮行初字第0043号
30、典型案例: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诺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而城中村改造办为马诺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诺于2016年5月未入住,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马诺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与马诺重新订立了三份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龙沙区征收办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马诺入户,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遂判决:责令龙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龙沙区政府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1、评估报告遗漏评估事项的处理——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征收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法院能否依法对其进行有效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能否得到实质性解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评估报告遗漏重要评估事项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涉案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设备、没有评估师签字盖章、未附带资产设备明细说明、未告知申请复核的评估权利等一系列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被征收人财产情况,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备合法效力,最终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永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12号
32、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向被征收人送达的处理规则——艾正云、沙德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分户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分户评估报告未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因此评估报告的送达与公示等程序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其合法性有着直接影响。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将报告内容及时送达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0010号
33、行政机关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冯某某诉甲县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34、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不能与产权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在被征收房屋无法确定产权属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陈亚荣、张宏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仍直接与陈亚荣、张宏签订安置协议并据此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琼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提存相关征收补偿款,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再向适格被征收人发放征收补偿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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