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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刘平、大理漾濞雪山河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虽然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雪山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返还雪山河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8321383.23元;3、判令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赔偿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给雪山河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967583.02元;4、判令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及大湾塘公司向雪山河公司支付预期发电收入共计37071879.41元(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8日止);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雪山河公司与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雪山河公司收购大湾塘公司的全部股份,其中,郭书麟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计14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7.5%)以1644.5万元转让给雪山河公司;何金勤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计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06%)以440万元转让给雪山河公司;陈文华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计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09%)以319万元转让给雪山河公司;刘平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计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5%)以33万元转让给雪山河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指定账户,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大湾塘二级电站的发电收入归雪山河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雪山河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321383.23元,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大理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受理了雪山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一、郭书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雪山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616933.68元(8321383.23元×67.5%=5616933.68元),何金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雪山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502841.81元(8321383.23元×18.06%=1502841.81元),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雪山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089269.06元(8321383.23元×13.09%=1089269.06元),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雪山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12338.68元(8321383.23元×1.35%=112338.68元);二、驳回雪山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雪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谅解备忘录》上并无四位股东签字,其后股东对其也不予认可,故该《谅解备忘录》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大理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了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无证据证实本案合同解除之时雪山河公司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四被告股东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雪山河公司有权要求各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雪山河公司起诉的8321383.23元股权转让款均有转款凭据或四位股东指定收取股权转让款的第三人金桥公司注明为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为证,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各股东有明确的出资比例,仅对自己名下的股权拥有处分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四位股东与雪山河公司对各自出让股权比例及对价亦有明确约定,故合同解除后四位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亦应以其出资比例为准。雪山河公司认为四位股东应对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金勤认为其系代表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其股东身份尚在争议中,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何金勤系大湾塘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以股东身份在“转让人”处签字,虽因出资问题导致其股东身份存在争议,但对其以股东身份对外从事的活动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金勤、陈文华认为款项均支付至金桥公司,其并未收取股权转让款,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四位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指定雪山河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故雪山河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金桥公司系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何金勤、陈文华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四位股东是否应当赔偿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给雪山河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967583.02元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四位股东在合同解除中存在过错,故雪山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位股东及大湾塘公司是否应当向雪山河公司支付预期的发电收入共计37071879.41元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该发电收入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缔约后并未履行,现合同解除,应终止履行,故雪山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何金勤、陈文华、刘平是否应向雪山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金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尚在履行中,大理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了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申请,据此,雪山河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其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金勤、刘平上诉认为雪山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金勤、陈文华、刘平是否应向雪山河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陈文华等人与何金勤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正在大理中院进行审理,在该案中,陈文华等人要求确认2016年6月10日大湾塘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该决议的内容为各股东同意解除何金勤在大湾塘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雪山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即何金勤在签订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确实是大湾塘公司的股东,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因此,陈文华等人诉何金勤一案不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何金勤上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雪山河公司是向金桥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何金勤、陈文华、刘平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表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认可,雪山河公司依约支付后,何金勤、陈文华、刘平又以未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刘平、陈文华、郭书麟、金桥公司主张雪山河公司只支付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雪山河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余3321383.23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凭证上均加盖了金桥公司的印章,摘要部分也均注明为股权转让款,同时有江河或郭书麟的签名。金桥公司主张收款凭证上的印章为伪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另外,金桥公司认为2013年之前江河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款凭证上签名无意义,但金桥公司同时也认可当时江河是其公司股东,因此,本院认为,在加盖有金桥公司印章的收款凭证上,江河作为金桥公司的股东予以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金桥公司内部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雪山河公司共支付股权转让款8321383.23元。第四,关于鸿元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大湾塘公司将其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物为鸿元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陈文华认为应解除大湾塘公司资产的抵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湾塘公司可与鸿元公司另行解决。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业已查明,2007年9月10日,雪山河公司与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签订《永平县大湾塘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雪山河公司收购上述四股东所持有的大湾塘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签订后,雪山河公司向协议所约定收款的第三人金桥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321383.23元,但各方未办理大湾塘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4月12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雪山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雪山河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与前述大湾塘公司四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合同生效即清楚、确定。刘平关于雪山河公司对刘平享有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且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才确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条虽然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故刘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在雪山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的2013年6月12日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程序迄今仍未终结,故原审认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何金勤、陈文华、金桥公司提交意见中提出的相关请求,因其并非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之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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