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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具体争议之前,我们觉得有必要先看一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联系和区别。在(2019)最高法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常见争议一:
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声音,从司法审慎角度出发,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这一观点来自于两个规定的对照。该观点认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有“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对应的《追加若干问题规定》中第十九条中对于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下的追加却仅限于“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此处显然未包括“受让人”。此外,在(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此,我们持相反观点,我们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1)瑕疵转让情形下,继受股东并非必然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区别对待,因此《追加若干问题规定》未将“受让人”直接列入规定;(2)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就此进行审理,这是保障当事人诉权重要的内容;(3)追加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
我们的这一观点在(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着充分的体现。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继受股东,如华润天能公司确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为禄恒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刘莉、贾鹏,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对此,最高院再审认为:(1)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常见争议二:
能否以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仅规定了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对应其他类型公司中出现的股东与被执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不能直接按照该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是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此即“追加事由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遵循。否则,将造成以执代审,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最高院对此观点有着鲜明的阐述,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我们的理解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就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实体审理;然而对于追加股东与否进行讨论的前提仍是《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于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有着明确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限定在规定的情形之中。混同并非《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可追加情形,因此,不可以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常见争议三:
能否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虽《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未对不当减资的股东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直接规定,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在(2021)京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北京三中院认为“依据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安捷之旅将注册资本由5150万元减少至150万元之时,戴前进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仍存在期限利益,磋磨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戴前进存在利用安捷之旅减资实际抽回出资的行为,故戴前进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前进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北京高院则认为,在减资行为之前案涉债务既已发生,安捷之旅“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前进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前进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还有浙江高院(2017)浙民终625号、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289号等民事判决以“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观点,支持追加不当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类判决支持追加的主要思路依据仍为股东实施不当减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的观点是上海高院在(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上海高院认为股东不当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仍以原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责任,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变。除非存在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案股东不存在“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 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相同观点出现在浙江高院(2021)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股东减资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剑辉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金舟船厂以林剑辉抽逃出资为由,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林剑辉为(2020)浙72执5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海运公司是否得以减资对抗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及此类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减资股东是否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可另行理直。“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不当减资行为不属于法定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上对于减资股东的责任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为作出正面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进行处理。但减资本身毕竟不是抽逃,不能将减资认定为抽逃。
我们认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减资,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减资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不当行为,均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程序中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法院无权依据上述规定直接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股东的不当减资损害其债权利益的,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不能直接启动执行程序处理该类纠纷。
总结与提示:
1、我们认为,探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必须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范畴内;《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着明确的规定,所有值得探讨的追加都必须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下。但凡《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未规定的情形,比如上述案例中的混同、减资等情形,均不属于可追加的情形;权利人如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据其他法定途径加以解决。
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反之,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有执行异议程序加以审理,这是保障当事人诉权重要的内容。
3、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判断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采取“A+B”的判断模式:这里的A是指《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至十九条的规定,包含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转让等法定清新。B则是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实体法相关内容。当一个问题同时满足“A+B”的条件,则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如上述混同、减资等情形,本身就不满足条件A,就谈不上追加与否的问题了。当某一情形在满足条件A的前提下,又同时有条件B的实体法支撑,则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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