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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施尔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2023年12月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23)13号
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条文原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结合本律师的相关执业经验,简单记录本律师的学习笔记,分享给各读者并愿共同进一步探讨和交流。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出台背景
01
2020年0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尊重《民法典》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后附了十个相关典型案例,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释的具体规定。
条文解读
02
开篇点出,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般规定
第一条【合同解释规则】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律师学习笔记:
1、该条规定是对合同解释规则的补充细化规定,旨在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歧义时,指引法官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即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其次在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基础上增加了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作为合同解释的参考因素。
2、本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引言部分的规定进行了呼应,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注: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学习笔记:
该条款为《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七条内容,本条除了增加“不违背公序良俗外”外,其他无原则性改变。《民法典》条款中有14处关于“交易习惯”相关的规定,一般来说,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通采用的做法或方法。该条的重点在于,“谁主张谁举证”,“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两款规定同时存在于一个争议案件中时,应优先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合同成立要素】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律师学习笔记:
1、这是关于合同成立要素的规定,法律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也就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中并没有包括价款这一要素。
2、为了避免程序空转,达到通过司法途径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条第三款新增加引入了程序法的规定,法官有权依职权在认为合同不成立时,主动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各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后直接进行判决。对于律师同行来说,除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提出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主张时,也需要提前审查合同是否成立问题,避免在开庭面对法官临时提出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时处于被动状况,确有必要时,可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注: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第四条【竞争性缔约】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学习笔记:
本条对应的是《招投标法》第四十五和四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即将中标通知书视为承诺);当事人拒绝签署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同时补充了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方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如果招投标活动是通过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上述提及的合同并非预约合同的概念,而是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招投标文件如已经对正式合同的内容有明确记载,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本约合同内容达成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就体现了本条规定: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招投标法》第45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46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条【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学习笔记:
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专业机构等,《担保法》中的保证人也可以是这里的第三人。
第六条【预约合同的成立】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律师学习笔记:
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成立的内容要件,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关于内容具体确定的程度,考虑到预约合同是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订立的合同,不能完全以本约内容的具体明确程度来要求预约的内容。因此,如果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具体确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受意思表示的约束,或者明确约定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也不能认为构成预约合同。
从实践的情况看,意向书、备忘录等通常情形下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不构成预约合同。但是,如果意向书、备忘录等具备前述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也应认定构成预约合同。另外,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但为将来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也应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中第二个案例就体现了本条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第七条【未订立本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律师学习笔记:
本条系对第六条的进一步细化,对于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认定其法律后果为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对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需要综合考量的要素给与了指引,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应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未订立本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律师学习笔记:
1、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未来某段时间能够完成本约合同的订立,一方未能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请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条规定优先适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标准,建议律师同行在协助客户起草或者修改预约合同时注意约定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2、另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预约合同仅产生继续磋商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订立本约合同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损失赔偿责任的产生,并没有规定将强制执行预约合同作为救济方式。
第九条【格式合同的认定】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律师学习笔记:
本条对格式合同的认定采用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当事人仅以合同系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将依旧被认定为格式合同。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不是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实质上双方在签署前进行了内容的磋商。
注: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条【合同异常条款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律师学习笔记:
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涉及平等保护和倾斜保护的辩证关系。
本条规定的是格式合同中异常条款的提示义务,对于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需要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表示进行提示、解释说明。对于现实生活中适用越来越广泛的电子合同仅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说明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注: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律师学习笔记: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系对“缺乏判断能力”认定的细化指引。本所律师未查询到对“危困状态”进行认定的具体规定或详尽解释,如何认定“危困状态”尚待出台细化指引。
注: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合同报批】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学习笔记:
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成立后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未整体生效,但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已生效,一方违反报批义务约定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注: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外部流程不能对抗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学习笔记:
当事人以该合同已经办理备案、报批或者办理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不能阻却法官对于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的审查后果,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根据民法典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十四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律师学习笔记:
第十四、十五条是针对名实不符(阴阳合同)审查的指引,赋予人民法院有权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则要求法官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要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核心还是回归真实纠纷,查明案件真相,尊重事实,避免被当事人的虚假合同影响司法公正和浪费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中第三个案例体现了本条规定: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强执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学习笔记:
自2023年12月5日起,不再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这是重大的政策变动。民法典153条第1款没有采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方法,解答民商事法官的现实疑问:
第(一)款体现的是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在民法领域的适用,强制性规定虽然是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是显著轻微的,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不得认定为合同无效;
第(二)款规定的是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我们一般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对国家、集体利益的保护时,就不必然需要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方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执性规定进行审查时,不得径直认定合同无效。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是对银行内部放贷的规制,不能将银行的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转嫁给对方当事人。
第(四)款是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虽然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订立后可以进行补正时仍然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调整,不能直接宣布合同无效。
第(五)款是兜底条款,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律师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主要包括影响国家安全、违背公共秩序和违背善良风俗,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违背善良风俗认定合同无效时,应充分说理并严格论证,审慎裁定。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律师学习笔记:
本条实际上是划定153条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得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径直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能够依据其他规定处理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
如公司法第16条,公司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时按越权代表处理,不用否定合同的效力。
如《九民纪要》第17条就是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的,可以通过表见代表来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
第十九条【无权处分】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律师学习笔记:
相对人善意取得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将丧失物权,仅能依靠向无权处分方主张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学习笔记:
第一款既不构成有权代表也不构成表见代表;
第二款未超越法律规定但超越了章程的,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法律效力。
注: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学习笔记:
本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工作人员的权力主要来源于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单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如法人、非法人组织本身并无过错,则越权代表后果不能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但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制定的章程、职务权限规则等非对外公开文件赋予了工作人员超过法定职权范围的,则工作人员越权签署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及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四款作为兜底条款主要是指商业规则和商业原则。
第二十二条【印章与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律师学习笔记:
1、本条第一、二款确定的基本原则上认人不认章,只要是有权主体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公章也会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考虑他加盖的公章是否经过备案的;
2、本条第三款是认章不认人原则,主要认定签署合同是公司的意志,一般都会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加盖的公章确实是公司的章,需要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则上需要证明加盖公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
注: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律师学习笔记:
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识别、举证都存在较大的困难,本条对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做了更加具有操作性和合理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